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