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則應依年息17%計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至今尚積欠本金85,300元迄未清償。(二)被告又於94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得147,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13.625%計算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130,15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綜上,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