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7號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134,
000元及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5832號及5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於苗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832、583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苗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