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96年1月21日犯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宜仍照原標準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