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鍾德暉
被   告  謝發揚
      李 謝却
       謝陸妹
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劉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發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發宙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771元,及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謝發揚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謝發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771元及利息
,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被告謝發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 李謝 却、謝陸妹僅以書狀
爭執其等已拋棄繼承,並非謝發宙之繼承人,是以下僅就李
謝却、謝陸妹是否為謝發宙之繼承人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
uBem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結果、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畫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結果、謝發宙之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2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
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上開事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謝發揚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 李謝却 、謝陸妹爭執其等已拋棄繼承,並非謝發宙之繼
承人等語,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謝發宙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而謝發宙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 謝其升謝玉文林立宸林紫涵 於104年12月
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案件(下稱系爭司繼案)卷
宗核閱無誤。系爭司繼案之承辦股並依法通知謝發宙之後
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謝蘭妹謝緞妹 、謝陸妹及李謝
却(見系爭司繼案卷第51至57頁)。次查系爭司繼案對李
謝却、謝陸妹所發出之拋棄繼承通知,地址均記載為「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且均由謝緞妹所
代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系爭司繼案卷第56、57頁
)。然查於上開通知送達時,上開新北市之地址係謝緞妹
之戶籍地,而謝陸妹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水里鄉南投縣水
里鄉新興村新興巷16號;李謝却之戶籍地址則為南投縣國
姓鄉南投縣○○鄉○○村○○路282之15號,均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司繼案卷第42頁、本院個資卷)。足
見系爭司繼案中,並未對李謝却及謝陸妹之住所地為送達
。再查謝發宙死亡時,其子女謝其升、謝玉文並未辦理喪
事、製作訃聞,且因無聯繫方式,故亦未通知李謝却及謝
陸妹等情,有謝其升及謝玉文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是足見李謝却及謝陸妹確係於收受本院言詞
辯論通知及原告知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謝發宙已死亡,
依上揭規定李謝却及謝陸妹得聲明拋棄繼承之3個月時效
,自應於收受上開送達時起算。
(三)末查李謝却及謝陸妹收受本件起訴狀之日均為108年10月
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頁)。而
李謝却及謝陸妹並已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係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李謝却及謝
陸妹既已在知悉謝發宙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則李謝却及謝陸妹即非謝發宙之繼承人,則原
告向李謝却及謝陸妹請求在繼承謝發宙遺產範圍內清償,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發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發宙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771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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