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陽
被   告 中和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忠烈
訴訟代理人  吳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5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
之窗台於下雨後有大量水滴滴落之漏水狀況,依中和市花園
廣場社區互助管理規約第3條規定:本社區各棟建築物周圍
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
使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
、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外牆漏水一事,惟被告卻以若修繕
系爭房屋外牆,恐其它住戶亦會仿效為由拒絕修繕。
㈡原告基於安全考量並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及改善居住品質,於
被告消極不作為之情況下,請防水施作廠商善群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善群公司)提出修繕評估及報價,善群公司表示因
系爭社區營建至今將近20年,外牆牆面因風吹日曬雨淋,經
年累月年久失修、老舊、風化,因雨水長期侵蝕導致混凝土
龜裂脫落產生縫隙,致雨水滲入牆面,造成系爭房屋內漏水
,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居住品質
、並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及財產,有修繕急迫性,故原告委請
善群公司進行滲水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再者,原告於系爭房屋漏水期間耗費心力維修
抓漏、牆面壁癌多次粉刷、訂製木衣櫥及衣物因而發霉、家
中飼養鸚鵡因不明呼吸疾病相繼過世,合理懷疑係因受潮所
致,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115,0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述,本件係系爭房屋內發生漏水及系爭房屋內之陽
台有雨水滴落、滲漏水之情形,足見發生漏水之建物為原告
獨立使用,為原告之專有部分,且原告修繕之部分為陽台,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見陽台為專有部分之附屬建
物即其專有部分,又原告自稱牆面龜裂進行修繕之處,為原
告專有部分之陽台上方水泥雨遮,屬陽台之一部分,為原告
獨立使用,屬原告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告修繕並負擔其費用。
㈡原告為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於原陽台加裝鋁窗窗框,將其專
有部分建物陽台外推,而該外推之陽台窗框部分因年久失修
,多處未與牆體密合,加之當初為防漏而施作之速立康防水
膠劑經長期氧化已失去防水作用,雨水自然沿窗框及牆體間
之隙縫而滲漏流入陽台外推後之系爭房屋內,且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加裝冷氣室外機於頂樓女兒牆,並於專有部分範
圍之陽台雨遮上鑿穿牆面,以外力強行破壞該雨遮牆面外觀
,嚴重破壞該雨遮牆面原始之防水結構與功能,致該陽台雨
遮牆面破損後嚴重漏水,系爭建物之修繕及其費用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退萬步言,縱認
原告修繕之建物部分即雨遮牆面及窗台等非其專有部分,而
係共用部分,然本件漏水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行二次施工將
陽台外推加裝窗框,及自行以人力不當破壞雨遮牆面所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修繕費用;且系爭外牆防水修繕工程費用過高不合理。
㈢就證人 熊格威 之證詞,提出意見如下:
⒈證人證稱:「一般外牆漏水主因是結構裂縫,還有磁磚縫水
泥風化,還有一般窗框矽利康膠條老化」、「系爭建物外牆
剪力角裂縫,通常是天災地震造成,另有膠條老化,牆面也
有不少裂縫,均屬地震造成,因為外牆是RC結構,人力無法
造成這些裂縫,下雨時牆面會滲水」、「剪力角就在窗框的
四個角邊,水就會透過裂縫進入窗框內,膠條老化水也會從
窗框進入屋內...」等語,依其說明雨水係順著剪力角處的
裂縫,流入窗框,又因窗框膠條老化,故雨水滲入屋內,亦
即原告二次施工外推之陽台內。然而,系爭陽台原本是室外
/遮雨開擴空間,係經原告於16年前二次施工後成為房間之
一部分,證人指出「雨水經由剪力角等裂縫處滲入窗框,加
以窗框膠條老化致雨水滲入屋內即原告外推之陽台內」,已
直接指出其漏水無論任何原因,均可歸責於原告將陽台外推
之二次施工行為。原告二次施工自行加裝之窗框,及最終造
成漏水之窗框老化膠條,均係原告在其專有部分內不法二次
施工之產物,原告要求被告負修繕之責,顯無理由。
⒉證人原指稱「原告房間內的天花板有水泥爆筋的現象,這些
漏水狀況,都是牆面裂縫和(窗框)膠條老化造成的」,後
改稱「但這個建物內的天花板爆筋即與窗框無關」,證人就
天花板爆筋與窗框有無關聯乙節,證詞前後矛盾。依照片顯
示,系爭房屋天花板爆筋係因含水量及年代久遠的脫漆現象
,絕非原告或證人所稱爆筋狀況,證人欲為原告推卸責任,
而為前後明顯重大矛盾之證詞。
⒊證人證稱「原告在系爭建物女兒牆的外圍裝設冷氣不致於造
成系爭建物產生漏水現象」,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加裝冷氣
之管線,鑿穿牆面所在位置係雨遮部分之牆面,雨水由此處
滲入建物結構內部造成漏水,冷氣管線並未鑿穿女兒牆之牆
面,證人未提雨遮牆面被鑿穿以加裝冷氣管線,卻僅提及牆
面未被鑿穿的女兒牆,明顯是迴避關鍵重點之說詞。原告為
安裝冷氣機之管線,自行破壞自己專有部分之陽台雨遮牆面
,方造成漏水,此修繕責任與費用,依法原告應自己負擔,
其請求被告負擔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發生漏水而自行修繕之部分屬於系爭建物之外牆,
被告有修繕之責,惟系爭房屋漏水之處,原本係原告專有部
分之陽台室外空間/遮雨設施,經原告擅自違法二次施工、
陽台外推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而窗
框膠條老化導致滲入乙節,亦由證人證詞所指明,另原告加
裝冷氣管線、鑿穿雨遮牆面造成大型孔洞,亦致雨水滲入牆
面而漏水,若原告未為上開改建,何來漏水至室內?是關於
修繕外推陽台加裝之窗框相關費用,因係原告違法二次施工
加裝之窗框老舊不堪用所為之修繕,被告依法無修繕責任,
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屬於共用部分?㈡系爭房屋外牆之漏
水原因?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外牆之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屬於屬共用部分?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
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
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
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二、所謂區
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
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
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
...。三、第1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
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得為區分所
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
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
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
,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
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
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
⒉另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依上規範,
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如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
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⑵不屬於專有部
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
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
、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
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
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
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
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
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
於共用部分而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
,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
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
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
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
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
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
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
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⒊查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包覆全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整體
外觀之系爭建物外牆一部分,而系爭建物外牆應係維持系爭
建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建物全棟建築物
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自係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即為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為原告之專有部分。
㈡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參)。
⒉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乙情,業經證人即善群公司經理熊
格威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外牆剪力角裂縫通常係天災地震造
成,牆面也有不少裂縫均係地震造成的,因為外牆係RC結構
,人力無法造成這些裂縫,系爭房屋牆面下雨時會滲水,與
牆面裂縫和膠條老化有關;因剪力角非人為可破壞,也不會
因為加裝窗戶造成滲漏水,但剪力角在窗框的四個角邊,水
會透過裂縫進入窗框內,膠條老化,水也會從窗框進入屋內
,系爭房屋外牆冷氣管線並無滲水現象,原告於系爭房屋女
兒牆外圍裝設冷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產生滲水現象;卷附
第31頁左下角照片為磁磚縫的裂縫、第33頁窗戶右上角、右
下角的剪力角裂縫很明顯,第33頁右上角照片為平面露台與
女兒牆牆面接縫之裂縫、第33頁左上角照片為陽台左側的仰
角裂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施工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外牆受損狀況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第147至163頁),堪認系爭房屋外牆係因地震產生剪力角
裂縫,致該外牆於下雨時產生滲漏水現象無訛。被告辯稱原
告擅自加裝冷氣室外機於頂樓女兒牆、於陽台雨遮上鑿穿牆
面,以外力強行破壞該雨遮牆面原始之防水結構與功能,致
該陽台雨遮牆面破損而漏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女
兒牆加裝冷氣外機、冷氣管鑿穿外牆之事實,而無足證明冷
氣管鑿穿之外牆確有產生滲漏水現象,及系爭房屋之外牆滲
漏水與上情有因果關係,被告執前詞置辯,卻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外牆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⒈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社區互助管理規約第3條之約定,該社區各棟建築
物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
其外觀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
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
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
、第174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
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有明文。又無因
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
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
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共用部分,且系爭外牆之漏水原因係因
地震產生剪力角裂縫所致,核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由,揆諸前開說明,外牆既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
,其管理、維護、修繕應由被告為之,被告就此亦應負修繕
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經原告催告被告修繕
未果,其為免損害擴大,遂自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10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善群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5頁、第35頁),核認屬實,則被告既負有修繕系爭
房屋外牆之義務,其未盡該項義務,致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
,而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然基於為被告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代為履行修繕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又原告
雖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然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惟參諸證人 熊格威證 稱:剪力
角於窗框的四個角邊,水透過裂縫進入窗框內,窗框膠條老
化,水也會從窗框進入屋內;我們先清洗系爭房屋外牆粉塵
和青苔,再使用道康寧填縫膠填補裂縫,復於外牆面全部塗
防水材料二次,窗框膠條也使用道康寧更新,膠條施用費用
占整個防水工程約二成(見本院卷第183頁),既窗框膠條
為原告所設置而非屬外牆之共用部分,窗框膠條老化之修繕
費用當非由被告負擔,是以,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工程之必要
修繕費用,應扣除窗框膠條更新費用21,000元(計算式:10
5,000元×20%),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因管理事務所已支出
之費用於84,000元(計算式:105,000元-21,000元)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被告空言辯
稱系爭外牆防水修繕工程費用過高不合理,然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自非可採。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引用上開無
因管理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已明定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故本院本於用認事用法之職權,援引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
而適用之,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系爭房屋外牆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任,
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
外牆漏水,致系爭房屋牆面產生壁癌,經其多次粉刷、其訂
製之木衣櫥及衣物因而發霉、家中飼養鸚鵡因不明呼吸疾病
相繼過世,合理懷疑係因受潮所致等節,固據提出天花板、
牆面、家具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天外板、牆面、家具之損害及鸚鵡死亡係系爭房屋
外牆滲漏水所致,暨衣物確因此發霉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衡諸本件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
情狀暨各項客觀情節,尚難謂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致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準
此,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屬無
據,礙難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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