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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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其罹患慢性腎衰竭等疾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銀行債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子女戶籍謄本、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卷第18至19、65至81頁)。本院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