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18、19等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刑期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等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10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5、16、18、19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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