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6號原告甲○○原告鴻頤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鴻頤文具有限公司新台幣1,138,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甲○○新台幣899,5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15至19時許,在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第41-4地號農地上燃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雜草後,應確認火種完全熄滅始得離去,竟疏未注意及之,急於雜草燃燒完畢後既未以水澆熄火種,亦未以泥土充分掩蓋餘燼,即逕行離開現場,致火種於當日北風吹拂下,順勢飄落至被告堆積之廣告看板而引燃之,延燒至新莊市○○路○○○○號原告開設之鴻頤文具有限公司及2樓原告甲○○住宅,將原告等所有家具及木材裝潢全部燒燬,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鴻頤文具有限公司損害總額為I,138,OOO元。原告甲○○損害總額為859,5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