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未於書狀為此表明時,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刑事部分已判決其無罪,所涉之傷害不存在云云,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究合於何項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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