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 吳定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玲華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99年2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原住所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9年4月23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2號卷第18頁)。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