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裁判時同時為減刑之宣告),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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