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耀麟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事件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主張略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包括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為何人,自係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偕同辦理變更登記訴訟,及101年度上字第917號返還房屋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自關係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判斷,現各該訴訟尚未確定,爰聲請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事件及101年度上字第91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事件,乃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對訴外人 康世雄 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街○○號1樓、長春路431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對訴外人 康林鳳 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所有權存在,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背面);而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事件,則係相對人柏美公司對訴外人 杜秀鳳 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街○○號2樓、慶城街3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請求確認之房屋所有權與系爭房屋分屬獨立之所有權,自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上開問題得自為調查、認定,無須受上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及101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結果之拘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