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盛智、 陳希杰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店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盛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某社區球場,交付紅色MOB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予陳希杰,以供「店長」指揮陳希杰擔任領款「車手」聯繫之用,並指示陳希杰等候電話通知取款,且承諾事成之後將給予陳希杰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冒充常 朱麗芳 之孫子 李宗翰 ,撥打電話予 常朱麗芳 ,向常朱麗芳佯稱:因幫人作保而對方跳票,被人毆打並限制行動,需由 朱常麗芳 代為清償,才能被釋放云云,致朱常麗芳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惟尚未交付款項前,常朱麗芳查覺有異,委請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家人查證後知悉遭騙,隨即報警並當場查獲企圖取款之陳希杰,始未使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徑得逞。
二、案經常朱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楊盛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希杰曾經邀請伊加入詐欺集團,並由陳希杰的友人在桃園市中壢區的速食店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及2,000元車資給伊,但事後伊並沒有從事詐欺活動,並將系爭行動電話關機,約2星期後,陳希杰及其詐欺集團友人數人到伊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將系爭行動電話取回,並要求伊返還2,000元車資,但伊只有返還500元,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欺騙被害人常朱麗芳,致其陷入錯誤而提領現金25萬元,惟尚未交付款現前領款之陳希杰即遭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常朱麗芳指證屬實(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同案共犯陳希杰證述其領取款項之過程遭逮捕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常朱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2頁背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23968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背面)。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交付予陳希杰,指示陳希杰依「店長」電話指示取款,並承諾事後給予報酬2萬元乙節,並據證人陳希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與其警詢中之證述核屬一貫(見偵字第23968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並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可佐(見偵字第23968號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證人陳希杰雖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當日,因天色已暗,光線不佳,加上伊有近視眼,所以伊並沒有看清楚究竟是何人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伊,來訪的人約有5、6人,其中伊聽到有人有說到被告的綽號「 阿勒 」,而且在場的其他人伊也不認識,所以伊認為就是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其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付與伊之證詞略有出入(見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進一步追問,證人陳希杰復證稱:伊現有服用過動症藥物,記性比較不清楚,應該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斟酌證人陳希杰於本院作證時(即106年1月11日)距離案發之日已逾1年7月,故本院認定證人陳希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較為可信,並引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系爭行動電話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伊,指示作為聯繫詐欺取款之用,且陳希杰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與系爭行動電話及陳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毫無關聯。被告雖反向推託系爭行動電話係陳希杰交給伊作為詐欺聯繫之用,但伊並未開機使用,並於2週後交還陳希杰等人云云,然證人陳希杰與被告本無嫌隙或恩怨情仇,其指證被告之證詞既經具結之擔保,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刑追訴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刑法詐欺罪並無供出共犯即得以減刑或免刑之規定,又證人陳希杰所涉本件詐欺罪業於104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04年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嗣證人陳希杰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後指證被告時,亦應無為邀輕刑或法律上之寬典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更何況,被告之辯解除其一己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茲佐證,自應以證人陳希杰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之證詞較為可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希杰、「店長」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聯繫取財過程中,經被害人常朱麗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正常,竟加入詐欺集團,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共犯陳希杰以擔任取款車手,險造成被害人常朱麗芳財物上之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有不該,犯後亦未見其表達絲毫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並審酌本件被害人常朱麗芳因及時發覺詐欺行徑,而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系爭行動電話1支,雖為系爭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交付予陳希杰使用(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認定其為陳希杰所有,並已宣告沒收確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