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園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3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園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園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第90頁、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工地所裝設之鐵皮圍籬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又按電業法第105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從重處斷。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業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第90頁),再者,考量被告偷竊之物品總價值非高,且均已歸還當事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踰越工地鐵皮圍籬、門扇之方式為手段,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經濟困頓,無法預支薪水負擔三餐開銷,欲以所竊取之電纜換取飯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70頁訊問筆錄、第91頁背面審判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據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偵卷第18頁)、且已與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38號被告陳園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園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4日0時9分許,以踰越鐵皮圍籬及門扇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 李煥昌 所管領之綠色絕緣電線2綑、紅色絕緣電線1綑,嗣經李煥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陳園任,並起獲上開遭竊之電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園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李煥昌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取上開電線並為警逮捕之事│││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實│││單、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陳園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