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2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過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單清國 酒後(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7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7毫克)騎乘腳踏車,亦疏未左右來車及該路段為禁止穿越之地段,即貿然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二車閃煞不及,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因而撞擊單清國所騎上開腳踏車之前車輪左側,單清國並因撞擊力道強大而人身飛起,掉落時頭部撞擊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低血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多次手術後,仍有智力無法恢復及生活能力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書
1件附卷可稽。是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係訴外人單清國,而非原告,則原告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