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各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負擔之,其中第三人 楊李貴美 、 李發 、 李良明 、 李良旗 、 李燕 、 李貴紅 等六人應就其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之。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 廖淑芳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1/100、第三人廖淑芳負擔23/100、餘由相對人甲○○負擔。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淑芳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淑芳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8,46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27,06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40,941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616,47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99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48,464元×344169/000000000=2,999元││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9,969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48,464元×00000000/000000000=269,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