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鋐原名林振益.
賴秀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柒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玖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強訊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賴秀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柒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玖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承鋐(起訴書誤載為 林承鈜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名林振益)自民國95年1月起擔任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主管,負責業務、行政、收發及投遞等營運管理工作;賴秀珍則自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處理配送單(訂單)等各類表單及帳務管理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因向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關公司)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右側場所作為營業處所,故台關公司於每月份及每雙月份會將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應分擔之電費、水費分別開立電費證明單、水費證明單交予賴秀珍,以便向強訊郵通公司請款。詎林承鋐、賴秀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業務上製作請款單向強訊郵通公司請領新竹營業所支出水電費用款項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關公司之印章1枚後,蓋用該印章,偽造台關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不實之電費、水費證明單,足以生損害於台關公司;復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時間,將請款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入)款單,同時附上上開偽造之水、電費證明單,向強訊郵通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強訊郵通公司陷於錯誤,撥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金額予林承鋐、賴秀珍。
三、林承鋐與賴秀珍、 楊豐澤李禎伶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林承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在外私接不詳客戶之投遞郵件,自行或交由楊豐澤帶回強訊郵通公司之投遞系統進行投遞,為掩飾上情,楊豐澤並在林承鋐之指示下,與林承鋐分別將該等郵件以附表三所示虛假不存在之客戶「 楊太太 」、「 林太太 」之名義製作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手開收件工作單」,再分別由李禎伶、賴秀珍於「手開收件工作單」之客戶欄內簽署「楊」、「林」後,並交回強訊郵通公司,用以證明確係向上開客戶收件並簽名可做為收款依據,使強訊郵通公司相信有前述客戶委託投遞郵件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強訊郵通公司。嗣因強訊郵通公司依「手開收件工作單」上所載「楊太太」、「林太太」之地址欲聯繫「楊太太」、「林太太」收取郵件投遞費合計136,016元時,詎竟查無此人,始悉上情。
四、林承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以現金支付之郵件投遞費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費用占為己有,私自挪用貸予亟需資金周轉之友人,合計1,098,132元,且為填補其挪用之現金金額,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人所簽發、與應收帳款金額相符之支票替代上開郵件投遞費,交付強訊郵通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沖帳(惟該等支票均有兌現),以此獲取現金立即週轉之利益,並致強訊郵通公司須待支票兌現延後取得上開貨款,且承受票據可能退票之風險。
五、林承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4月7日,將 林毓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偉文補習班所收受之現金26,000元、16,666元貨款,僅於同年4月15日將16,666元匯入公司帳戶,另2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又其自9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陸續向強訊郵通公司客戶威明企業社收取委託投遞之郵件,詎於完成投遞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6月12日,將威明企業社所交付之700,964元郵件投遞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強訊郵通公司清查相關帳冊後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強訊郵通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承鋐、賴秀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及被告林承鋐所犯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鋐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07號卷【下稱他2407卷】第164頁、99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下稱偵1084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6、56至60、81至94頁)。
二、被告賴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他2407卷第164頁、偵1084卷第98、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1至26、81至94頁)。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陳來春 、余卉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他2407卷第147至148、162至163、179至183頁、偵1084卷第5、15頁,本院卷第21至26、56至60、81至94頁)。
四、證人即共犯楊豐澤、李禎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07卷第148至149、164、220至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07卷第183、189至191、211至212頁)。
六、證人 鄭慶欽呂麗春鄭文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07卷第207至208、226至227頁)。
七、被告林承鋐、賴秀珍任職強訊郵通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票號FA0000000、AL0000000、AC0000000、MH0000000、E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CN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GN0000000)、EG0000000、AL0000000、EG0000000、EG0000000(起訴書漏載)、AL0000000支票、板信企業社於97年8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96年2月12日收款明細表、威明企業社97年9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偉文補習班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2張、偽造之電費證明單影本14份、水費證明單影本5份、手開收件工作單影本13份及請款單、配送單影本等(見他2407卷第18至19、26至110、115至122、127、129、13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事實欄二:核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偽造「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進而蓋用偽造「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三:核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事實欄四:核被告林承鋐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4、事實欄五:核被告林承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二:被告林承鋐與賴秀珍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被告林承鋐與賴秀珍,及楊豐澤、李禎伶間(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就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3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1、事實欄二:被告林承鋐與賴秀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事實欄三:被告林承鋐與賴秀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犯罪日均為96年
5月4日)、附表一編號4與5及附表二編號2(犯罪日均為96年6月8日)、附表一編號6與7及附表二編號3(犯罪日均為96年8月1日)、附表一編號8與9及附表二編號4(犯罪日均為96年10月8日)、附表一編號11與12及附表二編號5(犯罪日均為97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3與14(犯罪日均為97年3月14日),及附表四編號
5與6(犯罪日均為97年3月間某日)所為各次犯行,各係於同1日內,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或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同1日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各該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所提之100年度蒞字第1911號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見解。
(六)數罪併罰:被告林承鋐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之13次詐欺得利罪、事實欄四之6次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五之2次業務侵占罪;被告賴秀珍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之7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分別擔任告訴人強訊郵通公司之新竹營業所主管、業務助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偽造台關公司出具之電費、水費證明單,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手開收件工作單,並進而行使,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與投遞郵件之利益,危害台關公司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林承鋐更利用業務上收取郵件投遞費及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78至79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林承鋐、賴秀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及被告林承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4之業務侵占罪3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2人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查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林承鋐部分,告訴人同意以於100年12月31日前給付26萬元予告訴人為附條件宣告緩刑;另被告賴秀珍部分,因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佐,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
2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各予宣告緩刑3年、
2年。又為讓告訴人能獲受償,並命被告林承鋐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承鋐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倘被告林承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從刑(沒收):被告2人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之電費、水費證明單及手開收件工作單,已提出交付於告訴人收執,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費證明單上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4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水費證明單上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合計19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無證據顯示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浮報支出電費部分:
┌─┬────┬───────┬─────┬──────┬──────┐│編│用電計費│偽造電費證明單│實際金額(│請款之日期│偽造「台關工││號│時間│上所載日期及金│新臺幣)││業股份有限公││││額(新臺幣)│││司」印文枚數│├─┼────┼───────┼─────┼──────┼──────┤│1│96年1月│96年3月7日│17,127元│96年2月16日│1枚││││23,088元││││├─┼────┼───────┼─────┼──────┼──────┤│2│96年2月│96年3月20日│15,671元│96年3月20日│1枚││││20,832元(請款│││││││金額業經告訴人│││││││之會計 洪紫苑 更│││││││正為17,640元,│││││││見他2407卷第49│││││││頁)││││├─┼────┼───────┼─────┼──────┼──────┤│3│96年3月│96年4月2日│15,988元│96年5月4日│1枚││││22,810元││(與96年1、│││││││2月水費同一│││││││張請款單)││├─┼────┼───────┼─────┼──────┼──────┤│4│96年4月│96年5月2日│20,075元│96年6月8日│1枚││││27,664元││││├─┼────┼───────┼─────┼──────┼──────┤│5│96年5月│96年6月4日│21,713元│96年6月8日│1枚││││30,363元││(與96年3、│││││││4月水費同一│││││││張請款單)││├─┼────┼───────┼─────┼──────┼──────┤│6│96年6月│96年7月2日│32,190元│96年8月1日│1枚││││43,049元││││├─┼────┼───────┼─────┼──────┼──────┤│7│96年7月│96年8月1日│40,629元│96年8月1日│1枚││││53,336元││(與96年5、│││││││6月水費同一│││││││張請款單)││├─┼────┼───────┼─────┼──────┼──────┤│8│96年8月│96年9月3日│49,338元│96年10月8日│1枚││││63,780元││(與96年7、│││││││8月水費同一│││││││張請款單)││├─┼────┼───────┼─────┼──────┼──────┤│9│96年9月│96年10月4日│42,238元│96年10月8日│1枚││││55,679元││││├─┼────┼───────┼─────┼──────┼──────┤│10│96年10月│96年11月12日│39,001元│96年12月4日│1枚││││48,388元││││├─┼────┼───────┼─────┼──────┼──────┤│11│96年11月│96年12月4日│25,146元│97年1月22日│1枚││││31,892元││││├─┼────┼───────┼─────┼──────┼──────┤│12│96年12月│97年1月2日│20,262元│97年1月22日│1枚││││27,125元││││├─┼────┼───────┼─────┼──────┼──────┤│13│97年1月│97年2月1日│19,757元│97年3月14日│1枚││││27,481元││(與97年2月│││││││電費同一張請│││││││款單)││├─┼────┼───────┼─────┼──────┼──────┤│14│97年2月│97年3月3日│21,218元│97年3月14日│1枚││││27,534元││(與97年1月│││││││電費同一張請│││││││款單)││├─┴────┼───────┼─────┴──────┼──────┤│合計│499,829元│380,353元│14枚│└──────┴───────┴────────────┴──────┘附表二、浮報支出水費部分:
┌─┬────┬───────┬─────┬──────┬──────┐│編│用水計費│偽造水費證明單│實際金額(│請款之日期│偽造「台關工││號│時間│上所載日期及金│新臺幣)││業股份有限公││││額(新臺幣)│││司」印文枚數│├─┼────┼───────┼─────┼──────┼──────┤│1│96年1-2│96年4月2日│599元│96年5月4日│1枚│││月│579元││(與96年3月│││││││電費同一張請│││││││款單)││├─┼────┼───────┼─────┼──────┼──────┤│2│96年3-4│96年6月4日│712元│96年6月8日│1枚│││月│688元││(與96年5月│││││││電費同一張請│││││││款單)││├─┼────┼───────┼─────┼──────┼──────┤│3│96年5-6│96年8月1日│1,269元│96年8月1日│1枚│││月│1,566元││(與96年7月│││││││電費同一張請│││││││款單)││├─┼────┼───────┼─────┼──────┼──────┤│4│96年7-8│96年10月4日│2,138元│96年10月8日│1枚│││月│2,486元││(與96年8月│││││││電費同一張請│││││││款單)││├─┼────┼───────┼─────┼──────┼──────┤│5│96年9-10│96年12月4日│1,987元│97年1月22日│1枚│││月│2,531元││││├─┴────┼───────┼─────┴──────┼──────┤│合計│7,850元│6,705元│5枚│└──────┴───────┴────────────┴──────┘附表三:
┌─┬──────┬────┬─────┬──────┬───────┐│編│時間│客戶名稱│手開收件工│應收帳款(新│共犯││號│││作單編號│臺幣)││├─┼──────┼────┼─────┼──────┼───────┤│1│97年2月18日│林太太│0000000│16,800元│林承鋐、賴秀珍│├─┼──────┼────┼─────┼──────┼───────┤│2│97年3月26日│林太太│0000000│279元│林承鋐、賴秀珍│││││0000000│116元││││││0000000│227元││││││0000000│120元││││││0000000│375元││├─┼──────┼────┼─────┼──────┼───────┤│3│97年3月28日│林太太│0000000│302元│林承鋐、賴秀珍│││││0000000│2,265元││││││0000000│495元││││││0000000│315元││├─┼──────┼────┼─────┼──────┼───────┤│4│97年3月31日│林太太│0000000│53,700元│林承鋐、賴秀珍│││││0000000│5,993元││├─┼──────┼────┼─────┼──────┼───────┤│5│97年4月10日│林太太│0000000│5,817元│林承鋐、賴秀珍│├─┼──────┼────┼─────┼──────┼───────┤│6│97年4月23日│林太太│0000000│138元│林承鋐、賴秀珍│││││0000000│225元││├─┼──────┼────┼─────┼──────┼───────┤│7│97年5月7日│林太太│0000000│5,771元│林承鋐、賴秀珍│├─┼──────┼────┼─────┼──────┼───────┤│8│97年5月30日│楊太太│0000000│17,820元│林承鋐│├─┼──────┼────┼─────┼──────┼───────┤│9│97年6月2日│楊太太│0000000│1,607元│林承鋐、楊豐澤│││││0000000│2,250元│、李禎伶│├─┼──────┼────┼─────┼──────┼───────┤│10│97年6月3日│楊太太│0000000│18,000元│林承鋐、楊豐澤│││││││、李禎伶│├─┼──────┼────┼─────┼──────┼───────┤│11│97年6月6日│楊太太│0000000│1,575元│林承鋐、楊豐澤│││││0000000│518元│、李禎伶│├─┼──────┼────┼─────┼──────┼───────┤│12│97年6月10日│楊太太│0000000│858元│林承鋐、楊豐澤│├─┼──────┼────┼─────┼──────┼───────┤│13│97年6月11日│楊太太│0000000│450元│林承鋐、楊豐澤│││││││(刪除「李禎伶│││││││」之誤載)│└─┴──────┴────┴─────┴──────┴───────┘附表四:
┌─┬─────┬────┬────┬─────┬────┬─────┐│編│客戶名稱│侵占時間│結單日期│應收帳款金│以第三人│票據號碼││號││││額(新臺幣│所簽發之│││││││)│支票銷帳││││││││日期││├─┼─────┼────┼────┼─────┼────┼─────┤│1│板信企業社│97年3月│95年12月│6,000元│96年1月│FA0000000│││ 張建成 │底某日(│29日││15日│││││見他2407├────┼─────┼────┼─────┤│││卷第122│96年1月│4,058元│96年2月│AL0000000││││頁)│4日││12日│││││├────┼─────┼────┼─────┤││││96年3月│82,453元│96年6月│AC0000000│││││31日││28日│MH0000000││││├────┼─────┼────┼─────┤││││96年8月│1,164元│96年10月│EA0000000│││││16日││3日│││││├────┼─────┤││││││96年9月│2,405元│││││││10日│││││││├────┼─────┤││││││96年9月│910元│││││││27日│││││││├────┼─────┼────┼─────┤││││97年1月│480元│97年3月│UA0000000│││││8日││26日│││││├────┼─────┤││││││97年1月│130元│││││││16日│││││││├────┼─────┤││││││97年1月│364元│││││││22日││││├─┼─────┼────┼────┼─────┼────┼─────┤│2│牙醫師公會│95年8月│95年8月│49,809元│96年1月│FA0000000││││17日│17日││15日││├─┼─────┼────┼────┼─────┼────┼─────┤│3│竹北農會│95年11月│95年11月│8,053元│96年2月│AL0000000││││20日│20日││12日││├─┼─────┼────┼────┼─────┤│││4│中華商務│96年2月│96年2月│3,435元││││││7日│7日││││├─┼─────┼────┼────┼─────┼────┼─────┤│5│甲極包裝│97年3月│97年3月│477,914元│97年3月│UA0000000││││間某日│間某日││26日││├─┼─────┼────┼────┼─────┼────┼─────┤│6│宇綸包裝│97年3月│97年3月│21,116元│97年3月│UA0000000││││間某日│間某日││26日││├─┼─────┼────┼────┼─────┼────┼─────┤│7│偉文補習班│96年8、│96年7月│99,819元│96年12月│CN0000000││││9月間某│31日││18日│EG0000000││││日(由不├────┼─────┤│AL0000000││││知情之證│96年8月│73,965元││││││人林毓庭│6日│││││││收取後轉├────┼─────┤│││││交被告林│96年8月│12,938元││││││承鋐)│15日│││││││├────┼─────┤││││││96年8月│54,393元│││││││21日│││││││├────┼─────┼────┼─────┤││││96年8月│124,449元│96年9月│EG0000000│││││14日││10日│││││├────┼─────┼────┼─────┤││││96年8月│74,277元│96年10月│EG0000000│││││27日││17日│AL0000000│├─┼─────┴────┴────┼─────┴────┴─────┤││合計│1,098,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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