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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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流氓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嗣經本院以84年度感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盜匪刑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因交付感訓自民國84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止留置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共計4月又17日,為此聲請折抵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云云。
二、按依民國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98年4月20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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