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犯詐欺取財共計三十一罪,其宣告刑(減得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取財共計三十一罪,經貴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應執行刑縱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亦得易科罰金,茲因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犯詐欺取財共計三十一罪,業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