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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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65號聲請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甲○○台北市○○路○段○○○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丙○○、丁○○、甲○○對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24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新竹商銀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信託與聲請人,由聲請人受託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28日向新竹商銀借款1,19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利息則按新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96碼機動計息,又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金額11,486,421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6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丙○○、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另相對人甲○○現遷徙新址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無從使其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聲請費用3,000元合計3,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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