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甲○○
號乙○○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叁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40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中聲請人所列:聲請人繳納之宜蘭縣政府戶政、地政規費;相對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之申請調查所得資料費用、向本院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費,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兩造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負擔他造之差額之方式,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淑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002元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833元相對人繳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55,035元兩造應各負擔一半而為
27,517.5元。聲請人繳納31,200元,故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差額為3,683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