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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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歐陽維寬
陳郁潔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指被告歐陽維寬)、乙(指原告)雙方及保證人(指被告陳郁潔、黃麗華)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