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聲請人 高美雲
高美觀 高美如 高辜梅 兼代收人 高榮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高全盛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高全盛於民國103年5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高全盛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街○○○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