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明秋 相對人 藍士淵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九年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並以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案調解程序及109年度司執全70號假處分不動產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後經撤回調解並經相對人同意終結本案程序,聲請人撤回109年度司執全70號假處分不動產執行,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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