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千翔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偵字第1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湯昇輝 原不相識,然甲○○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前數月,藉故結識當時與湯昇輝同居之越南籍女子 阮氏 安,並取得 阮氏安 之行動電話號碼,此後甲○○即時常撥打電話或至樹林火車站騷擾在該處賣菜之阮氏安,阮氏安不堪其擾,曾將甲○○來電交予湯昇輝接聽,甲○○與湯昇輝曾在電話中發生口角。108年3月25日中午,甲○○騎乘無車牌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以下逕引述路段地址),湯昇輝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將本案拼裝車停放路旁下車,湯昇輝亦下車至本案拼裝車旁,2人遂發生爭執並至該處路中發生拉扯,甲○○明知人體胸腹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如以尖銳物品穿刺該等部位,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造成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不確定犯意,持本案拼裝車內之尖銳鐵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刀械)猛力朝湯昇輝右胸下方往上刺入,造成湯昇輝胸主動脈、肺臟及肝臟銳器傷,兩側肋膜腔內及腹腔內多量出血胸,致兩側肺臟塌陷,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犯案後騎乘本案拼裝車逃匿,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發布通緝後,始經員警逮捕。
二、案經湯昇輝之子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阮氏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司法警察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詳後述),且係公務員依法取得,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變造之情事(亦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非本案案發經過之影片,顯與事證相違而不可取,是上開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三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拼裝車,行經○○路0段00巷附近,有持鐵片刺傷被害人湯昇輝(以下稱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害人要打伊,伊從本案拼裝車裡拿不規則鐵板(被告又稱為鐵片,以下稱鐵片),被害人由斜坡衝下來,被害人自己刺到伊手上之鐵片,伊沒有殺人行為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先遭被害人攻擊,被告才持鐵片防禦,被害人立於斜坡上方,持鐵棍攻擊被告頭部並衝向被告,致撞擊被告手中鐵片,被告在驚慌下離開現場,不知其死亡,被告為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不認識被害人,而被告因於108年3月25日前數月,結識越南籍女子阮氏安(被告稱 阿香 ),並取得阮氏安的行動電話號碼,此後被告曾撥打電話或至樹林火車站尋找在該處賣菜之阮氏安。阮氏安曾將被告來電交予被害人接聽,被告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後於108年3月25日中午,騎乘本案拼裝車行經○○路0段00巷00之1號前時,被害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將本案拼裝車停放路旁下車,被害人亦下車至本案拼裝車旁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2、14、139至141、154頁,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二第23頁),且有證人阮氏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可參(見他字第2299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436至438、442、447至448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穿著深色與穿黃色雨衣之兩人(即被告、被害人及本案拼裝車在案發現場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編號8所示可清楚看出穿著藍色及黃色雨衣之人在案發現場之畫面(見相驗卷第10頁)、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53至61頁)。又被告結識阮氏安時,阮氏安與被害人同居一節,亦據證人阮氏安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299號卷第25、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435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拼裝車,行經佳園路3段99巷39之1號前,被害人(穿黃色雨衣,勘驗筆錄記載為乙)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皆下車後,…被告(穿深色雨衣,實為藍色雨衣,勘驗筆錄記載為甲)手持一長狀物指向被害人方向,此時兩人相隔相當距離,被告手持之長狀物品並未碰觸被害人,被害人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期間可見被害人廻避該長條狀物品繼續接近被告,被告亦趨近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身影交疊,狀似環抱扭打,被告、被害人分開,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害人原地跌倒,膝蓋著地,旋即起身往畫面左方移動,旋又跌倒在地,被告亦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即被害人倒地之方向移動,此時仍可見被告手持長狀物品,被告行至畫面左方後,因有前方遮雨棚遮檔,無法見其影像。被害人未起身,在地以爬行方式往畫面右方即道路中央方向移動,被害人躺在路上不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以下統稱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車經過那裡,路旁有停1輛三輪車(即本案拼裝車,以下同),旁邊有2個人在推擠,其中有1個拿類似白鐵棍子的物品要毆打穿黃色雨衣的人…(問:你有看到其中一個人搶到,就往另一個人打過去?)是的。(問:有無看到穿黃色雨衣之人的動作?)他就倒退等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又警員據報到現場,地上遺留1支空心的白鐵鐵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8頁),而被告稱被害人遭其所持之鐵板(亦稱鐵片,以下均稱鐵片)刺中(按:被告否認故意刺被害人,詳後述),該物長約30公分,前方是不規則的尖銳狀,且描繪鐵片的形狀在卷可查,並稱該鐵片經其帶離現場且已賣掉等語(見偵字第10923號卷第39、142頁,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41頁),另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及被害人身影交疊,狀似環抱扭打,之後被害人即跌倒,站起又倒下,繼而躺在地上不動等各情,可知兩人身影交疊時,即為被告持尖銳鐵片攻擊被害人之時,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嚇唬他…叫他不要靠過來,但該男子衝過來…我手上拿著鐵板就順勢插到他胸口」(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41頁),原審法官就為偵查羈押訊問時,被告稱「我當時拿著鐵片…被害人衝過來…鐵片就插入被害人」(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等語,顯見遺留在現場之空心白鐵鐵棍雖是被告與被害人在現場爭奪之物,但本案行凶之器物為尖銳鐵片既有被告之陳詞,亦有法醫解剖報告可佐(詳後述),堪以認定。
(四)本案卷內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警員赴現場拍攝之照片,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理由如下:
查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且原審勘驗時復當庭確認偵查卷(即10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290至297、265至289頁)所示照片係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
8、262-1至262-9頁),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265至29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監視器影像中的動作乃警員偽裝主角演練所拍攝,案發當時伊是被挾持云云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行車紀錄器係其提供給警方,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290至297頁的照片及照片下方的影像內容說明,都跟我看到的情形是一樣的等情明確,復證稱:我跟我太太先後相差約10分鐘經過該處,現場在涵洞路口,我看到1台三輪車旁邊,有2個穿雨衣的人,其中1人穿黃色雨衣(按依相驗卷第18頁被害人倒地並穿黃色雨衣,依相驗卷第10頁被告穿藍色雨衣),2人不知道搶什麼,像是白鐵的長棍,我看到有人搶到棍子打穿黃色雨衣的人,穿黃色雨衣的人就往後倒退,我看到(穿黃色雨衣的人)被打時,我的車子快經過他們,我有轉頭回頭看,他們在我車的旁邊,不知道行車紀錄器有無錄到,我離開後,我太太剛好也經過事發現場,因為我住在那裡,我太太回來時看到有人躺在那裡,她打電話告訴我,所以我才關掉行車紀錄器,之後警察到我家找我,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4至302頁),顯見證人乙○○為目擊證人,其目擊被告以不詳器物(詳後述)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之情節,並將行車紀錄器提供警方作為本案證物,而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而勘驗筆錄所載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上開影像檔案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而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警員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本案發生後,主管請我調閱監視器,我在現場有找到1台監視器的鏡頭角度,可拍到現場範圍,調閱後有看到過程,也有看到路人停下來察看、做報案動作,也有看到同仁及救護人員到場等畫面,相驗卷內第10頁行車紀錄器編號9照片,及同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以上照片均係2位穿雨衣的人相互拉扯之畫面)及編號10(嫌犯特徵:駕駛三輪車、穿藍色雨衣)等照片,都是我調取的,畫面是原先的比例,沒有放大,不可能會有人在現場演練,我們沒有必要去演練,何況也有調到救護車、同仁到現場的畫面等情,並證稱:行車紀錄器是車主(即證人乙○○)提供的,現場監視器是民宅調來的,原審勘驗的2段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並沒有裁減變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7頁)。經檢視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確有救護車、警察到現場、及被害人穿著黃色雨衣倒地之影像畫面,可徵監視器之影像內容是連續的,包含救護及警員據報到場之情形,亦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之影像截圖內容一致,堪認證人丙○○證述之上情屬實,是被告質疑上開影像畫面非真實,為警員偽裝演練所錄下云云,洵非可採,而上開影像畫面既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上開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碰面,並有搶空心白鐵鐵棍及後兩人身體碰觸(即影像中為兩人身影交疊)時,被害人遭被告所持尖銳鐵片刺入,因此倒地後不治死亡情節(被告以尖銳鐵片刺被害人之情節,詳前述),綜前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均如前述,已可認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在搶白鐵鐵棍,被告搶到該物後(按:依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該白鐵鐵棍始終在被告手上,證人所證被告搶到某物,應是被告與被害人身影交疊,狀似環抱拉扯之時),持器物攻擊被害人等節,已如前述,參以原審勘驗前開影像畫面結果,及被告供述被害人遭其持尖銳鐵片刺入乙節,足認被害人遭被告刺入之物,為被告手中所持之尖銳鐵片,並非白鐵鐵棍。而案發時,被害人可能認為被告手上僅有白鐵鐵棍,故其雖迴避該白鐵鐵棍,卻仍向被告的方向趨進,俟兩人身體貼近拉扯時,被告卻以他物(爭奪之白鐵鐵棍以外之尖銳鐵片)朝被害人致命一擊,有上開卷證資料(如上述)可資認定,可知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搶得該物,似指被告奪得白鐵鐵棍持以攻擊被害人致死乙節,尚有誤會。
(六)至被告辯稱:案發現場乃高低起伏,為呈現斜坡之道路(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一第507頁)云云,並稱因路面非平坦,以致被害人衝向被告時,被害人自己刺中被告手上所拿的尖銳鐵片云云。惟查原審勘驗上開影像畫面,於勘驗筆錄四4.記載:前開畫面之道路為平面道路,前述甲、乙(即被告及被害人)出現之道路平坦,並無上下坡或高低起伏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可佐(見原審一第258頁)。又本院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到現場拍攝照片,經警再赴案發現場拍照,依該現場照片所示,同見該處為平坦道路,並非上下斜坡,亦無明顯高低起伏一節,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將其當時行車方向,及目睹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所在位置,在卷內照片(即現場監視器翻拍編號1之照片)上繪畫出來為證,有該紙翻拍照片(詳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229頁上方照片)可查,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係在上開路段之右側路邊,該處為平坦的路側,核與上揭樹林分局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赴現場所拍攝之照片5張為路面平坦之情狀相同,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詞,顯與事證相違而不可採。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到現場勘驗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七)次查,被告所持具尖銳狀鐵片刺入被害人身體深達14公分,甚且傷及體內肝、肺、主動脈等重要器官(詳後述),堪認被告所持之物係屬尖銳物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持以刺被害人之鐵片前方有不規則尖銳狀(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41頁)相符,如前述,可見被告持鐵片刺入被害人身體時力道甚猛。
三、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6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湯昇輝右胸下方1處銳器刺入傷,從右前方第7、8肋骨刺入,刺穿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左葉,刺傷右肺下葉側邊緣,刺傷主動脈、刺穿後縱膈腔及刺傷左側胸椎旁軟組織,最後刺傷左肺下葉,造成肋膜腔內至少右側700毫升出血量、左側800毫升的出血量及腹腔內150毫升出血量,兩側肺臟塌陷。銳器傷走向以湯昇輝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略由下往上,由右往左,刺入深度約14公分等情,則湯昇輝胸部之刺傷係由下方往上刺入,且深及14公分,此等刺入角度及深度,應係特意猛力為之所造成,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4至119頁)。被告在甚短之時間,以尖銳鐵片自被害人右胸下方刺入,刺穿被害人之右側橫膈膜、肝臟左葉,刺傷右肺下葉側邊緣、主動脈,刺穿後縱膈腔及刺傷左側胸椎旁軟組織,刺傷左肺下葉,刺入深約14公分,造成胸主動脈、肺臟及肝臟銳器傷,兩側肋膜腔內及腹腔內多量出血,致兩側肺臟塌陷,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明。自被害人在甚短之時間,受被告持尖銳鐵片猛力一刺擊,即有上開致命之傷勢,可見被告辯稱非故意殺被害人之意思,係被害人自已衝向伊而刺入鐵片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而被告持尖銳鐵片刺向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失誤,顯係故意刺擊。
(三)查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一部位,若以不規則鐵片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稱其手持之鐵片前方有不規則尖銳狀,且係為反抗被害人所持空心白鐵鐵棍(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已然認知所持之鐵片具有殺傷力,但仍持該前方不規則尖銳狀之鐵片刺擊被害人,且該鐵片刺入被害人身體深達14公分,顯無可能自行自被害人身體掉落,而係被告刺入被害人身體後,被告復將之拔出,造成被害人胸主動脈、肺臟及肝臟銳器傷,兩側肋膜內及腹腔內多量出血,致兩側肺臟塌陷,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後,被告更將被害人留於道路中央之地面即離開現場,不僅未提供救護,更未告知任何人有關被害人受傷情況,以避免被害人失血過量,殊難認被告係意外不慎傷及被害人。又被告所持鐵片刺擊被害人胸腹部時,應可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縱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若如被告所辯解,被害人遭其手中所持尖銳鐵片刺入是意外(是被害人自己衝上來),衡情被告應立即呼救並對被害人提供救護,而非如被告本件所為,逕自將尖銳鐵片自被害人體內拔出,旋即離開現場,由此觀之,益徵被告係故意持尖銳鐵片朝被害人身體刺入,復行拔出,不顧被害人死活,縱然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原判決認被告係直接故意殺人,本院認被告是不確定故意殺人,同為故意殺人,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四、本件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原相隔相當距離,被告手持一長狀物品並未接觸被害人,被告繼續往被害人方向移動,期間可見被害人迴避該長狀物品而繼續接近被告,嗣後兩人身影交疊,狀似環抱扭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如前述,足見被告始終手持不詳長條狀物(按即白鐵鐵棍),未見被害人手持鐵棍,或任何攻擊性武器,僅有廻避該長條狀白鐵棍,並往被告之方向趨進,是依原審勘驗前開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時,被害人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被告於被害人往其方向趨進時,原可遠離閃躲,然其亦趨前接近被害人,終至兩人身體近距離碰觸,並有狀似環抱拉扯之際,以另持之尖銳鐵片刺擊被害人,是被告以尖銳鐵片刺入被害人之行為,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係基於蓄意刺擊被害人之攻擊行為。
(二)再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被害人於近距離接觸(即勘驗筆錄所載二人身影交疊)時,狀似環抱扭打,如前所述,在此之前乃是雙方相互趨進對方,難認被害人對被告有攻擊行為,而正當防衛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然自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手上持有長條狀物品,朝被害人趨進之行為,方衍生後續二人相互逼近,或於貼身接觸時,有爭奪長條狀物之行為,然被告卻是於兩人狀似環抱扭打之際,另以尖銳鐵片給被害人致命一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有蓄意攻擊被害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為灼然。是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手持尖銳鐵片朝被害人猛刺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甚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自無防衛過當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即屬無據,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及上訴評價: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即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迄本件犯行相隔非短,前後所犯均為故意犯,且所犯同屬侵害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罪,且本案所犯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其任意剝奪他人生命,要無任何可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當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而,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品行)非佳,其本件偶遇被害人,僅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衝突及見面互動之之刺激,竟持尖銳鐵片刺入被害人胸腹部,置被害人死生於不顧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終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犯罪後毫無悔意,視人命如草芥,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指責阮氏安、被害人,甚至空言誣指警方作假的現場監視器,以圖卸免自身罪責,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再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喪失生命,對家屬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被告之行為所生損害甚鉅,既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之意,甚至毫無歉意,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稱其從事回收,為低收入戶,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並說明: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物(尖銳鐵片)並未扣案,且被告自稱已經賣掉(如前述),現已不知所蹤,應無沒收以防止犯罪之必要,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長褲、鞋子、日曆、皮帶、皮包、手電筒、指甲刀、香菸、帽子(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37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先主張是案發現場路面高低落差大,被害人自己衝向被告,致遭被告手上之尖銳鐵片刺入而身亡,被告並無罪責可言,另亦稱本件被告有正當防衛之情形,縱認被告之防衛有過當,亦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2人身體近距離接觸時,被告以手中所持之尖銳鐵片刺入被害人胸腹部,深達14公分,造成被害人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又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竟答「本案我沒有涉嫌殺被害人,我沒有和解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益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就被告本件殺人罪所裁量之刑,相較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屬偏低量刑,並無因其殺人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罪責較輕而予以減輕。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審酌上述裁量事由,認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量刑指摘不當,為不足採,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