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及渣打銀行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曾文妤 、 蔡雅芝 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然該等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28號被告宋文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被害人匯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由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9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曾文妤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3分許、18時35分許、1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
5元、2萬9,985元、2萬9,87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㈡於106年9月11日21時2分許,以電話向蔡雅芝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6分許、22時14分許,匯款2,985元、1萬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曾文妤、蔡雅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文妤、蔡雅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文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註記其上),放在自小客車內不見了,車門未上鎖,沒有掛失、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妤、蔡雅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揭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後龍郵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該等帳戶資料放在車內遺失置辯,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率爾擲於未上鎖車內之理,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汽車內,僅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其餘重要物品未遺失,且該自小客車無遭破壞等情,實非無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將幾無存款之帳戶放在車內,恰巧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未曾報警或辦理存摺、提款卡等掛失,以致犯罪集團成員可以此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時間不免過於巧合,凡此種種實有疑竇,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
(三)若非詐騙集團確信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或失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渣打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提供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