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請人 潘還珠 相對人 潘謝少芳 監護人 潘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46、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女甲○○為監護人。詎甲○○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受理在案。
(二)原審裁定兩造會面方式期間如下: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
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陪伴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亦得偕同2位以內之家人陪同會面。2、聲請人應於會面前3日通知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及關係人潘 啟華 。3、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得干擾相對人及同住家屬之正常生活作息,陪伴、照顧相對人之方式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及隱私,亦應尊重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及關係人 潘啟華 之醫療照顧方式。4、如聲請人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或未違反上開事項,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及關係人潘啟華均不得無故禁止聲請人及其家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三)近日相對人健康狀況急速惡化,相對人家屬共同決議將相對人送往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目前仍住院中,恐時刻有病危危險,聲請人焦慮萬分,唯恐見不到相對人最後一面。又原審裁定作成時並未預見相對人身體狀況惡化,故無考慮在此種情形下,聲請人應如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先前長年毫無怨言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關懷之情不亞於其他家人,聲請人就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方式雖與其他家人未盡相同,惟關心與擔憂相對人之心情絲毫不減。
(四)聲請人自原審裁定作成開始,均恪遵裁定內容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嗣因相對人於106年11月18日突然住院,聲請人心急如焚無法得知具體狀況,多次商請相對人之監護人甲○○等人通融給予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終於得到甲○○之應允,然甲○○等親屬卻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不斷暗示聲請人無法破除嫉妒心與所得心,未盡孝老義務,又動輒持原審裁定拒絕聲請人進行探視,對聲請人極不友善。
(五)目前爭執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非首要事項,相對人現於臺北榮總住院,相對人之親屬中僅有聲請人長居臺北,此時空狀態已與原審裁定時有所不同,使聲請人得參與醫院之醫療措施,對相對人亦屬有利事項,相對人眾多子女應團結一心,共同商議如何陪伴相對人度過難關,無理由獨將聲請人排除在外。原審裁定內容已淪為相對人親屬霸凌打壓聲請人之工具,聲請人僅單純想了解相對人病情狀況或對其病情有所疑問,均會受到阻撓與抹黑。綜上,爰請求本院於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聲請人得於相對人住院期間至醫院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得就相對人之醫療照顧方式表示意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46、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女甲○○為監護人。詎甲○○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駁回,嗣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且目前由本院抗告審審理中。聲請人主要爭執原審裁定因未預見相對人健康狀況惡化住院,故無考慮兩造於此狀況下之會面交往,聲請人親屬動輒阻止聲請人探視,聲請人僅單純想了解相對人病情狀況,惟會受到阻撓與抹黑,請求得於相對人住院期間至醫院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得就相對人之醫療照顧方式表示意見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為證。然查,雖相對人目前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仍得依原審裁定之探視期間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聲請人:請問媽媽怎麼了,在那家醫院,我想去看媽媽,可以嗎;聲請人家人 琍珺 :媽醫院檢查,會出病歷報告,大哥再研究討論;聲請人家人啟華:1.小腸有一段腫脹和胰臟可能有問題,明天腸胃科再正式給報告。2.子宮裡面還是有東西。3.膽結時二粒,7.7與9.3mm」、「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大姊(即聲請人),媽媽的狀況要親自聽取醫生說明才會比較了解,以免因轉述產生誤解,畢竟我們都非醫療專業。要不要來聽取醫生說明是妳的選擇,無論來不來,妳都應事先告知,我們好有所準備;聲請人家人琍珺:不來者,請事先表態媽媽若危急,急救否,醫生已詢問並請我們答覆;聲請人:11/22我會到場,謝謝,感恩」、「聲請人:因為媽媽住院了,這週可以通融讓我去探視母親嗎;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大姊,媽媽正處於關鍵時刻,我們同意妳提早來探視媽媽,並和我們共同聽取醫生對媽媽身體狀況的說明,因為要配合醫生時間,地點時間於這一兩天盡快告知妳」、「聲請人:我已經到出院櫃檯,等5分鐘都沒見到人;聲請人家人琍珺:請妳上6樓611病房」,足見聲請人家人詳細告知相對人病情狀況予聲請人知悉,並請聲請人親自到場與渠等共同聽取醫囑,且清楚詢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急救與否之關鍵事項意見,亦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所住病房位置,聲請人自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照顧者之正常作息下,表示其對相對人之關心與孝心,亦得透過相對人之醫師隨時了解相對人具體身體狀況,從而,並無聲請人所述獨將其排除在外,恐無法掌握相對人狀態而造成遺憾之疑慮。再者,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聲請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有所謂之「緊急狀況」,以及是否有因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傷害,故與暫時處分之要件尚屬未合,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以憑採,應予駁回。惟子女盡孝道,關心母親病情,本為人間美事,聲請人自得為必要適當之探視,監護人在本於原會面交往附表四所示之意旨允准之,不得為無故非正當之阻撓,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太正
法官曾明玉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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