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孟英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英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峻宏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林孟英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英華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起,迄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旁某水果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劉峻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孟英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英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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