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訴人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玄欣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維持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2,658元本息(即原審判命給付逾347萬2,148元部分,計算式:4,344,806-3,472,148=872,658),否准其所為同額之抵銷,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廢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18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否准上訴人所為同額之抵銷,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189元本息。其上訴利益為176萬3,694元(計算式:872,658+872,658元+9,189+9,189=1,763,694),應按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88萬1,847元(計算式:872,658+9,189=881,847),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7,65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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