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 徐華之 告訴代理人,因告訴人為新加坡籍,不諳中文,其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過程並非瞭解,為確認當日開庭內容,故由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等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指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該案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內容

1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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