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1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7日21時1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見少年乙○○(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9,25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某處。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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