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語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語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語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語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