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

上訴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家銘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萬4,000元本息,其中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萬4,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4月14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8,9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8,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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