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昇翰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9行更正為「經警持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尿液檢驗報告日期,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昇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暱稱「OA」之人(偵卷第17頁),然並未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是應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衡諸其為警查扣之時間,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近,堪認應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或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3包(含外包裝袋)
⒈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偵卷第45頁)。
⒉驗前總毛重30.164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鑑驗部分驗餘淨重27.428公克(詳如該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14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蔡昇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其妻 王靖雯 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22時,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13年10月1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9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伊托咪酯煙彈7顆、煙油1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