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原告 李春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被告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賢文里3鄰公正街8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07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水電費、瓦斯費則另計,押租金34,000元,詎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原告遂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羅東郵局6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租金,逾期未繳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遂於111年12月6日再寄發羅東郵局671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且於翌日送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雖曾匯款68,000元,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點交。爰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羅東郵局第635號、第671號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存簿影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第89頁、第157至15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系爭租約第4條、第17條定有約定。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即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羅東郵局6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並告以如逾期未繳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且業於翌日送達,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南川 收受,此有羅東郵局第635號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寄發羅東郵局第635號之存證信函時,已積欠111年7月至11月間共計5個月之租金,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後,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然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逾期未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25日起應已合法終止。嗣原告雖於111年12月6日再度寄發羅東郵局6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25日已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寄送羅東郵局671號存證信函應僅係重申系爭租約終止之觀念通知。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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