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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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鳥籠壹個及長尾四喜鳥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建忠
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鳥籠1個及鳥籠內之長尾四喜鳥1隻,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