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慶
訴訟代理人  莊媚年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彤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彤杉公司)
間曾發生鎳鍍石墨粉買賣糾紛,伊與彤杉公司於102年12月
24日在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12號程序中成立調解,約定
彤杉公司應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2
,59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當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
告(即彤杉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彤杉公司之前開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並於103年1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詎彤杉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僅以匯款方式給付
伊50,000元,其餘款項382,59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432,
590元-50,000元=382,590元),而被告既為彤杉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彤杉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
桃簡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匯款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四、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第744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
告既為彤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即應與彤杉公司就彤
杉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彤杉公司就系
爭債務已清償50,000元,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82,590元(計算式:432,590元-50,000元=382,59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其所保證之債務既約定應於
103年2月20日前清償,是給付期限為103年2月20日前乙
節應堪認定,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5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並於當日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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