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另與第三人 陳金富 有性關係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係原告自陳金富受孕而生育,應非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被告出生時即知情,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為血緣鑑定。
乙、被告甲○○方面:未曾到庭及未為任何陳述,但由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證實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第三人陳金富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一女即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陳金富間有婚外性關係,被告乙○○應非甲○○之婚生女乙節,經通知被告甲○○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 林據勇 亦拒不鑑定;經第二度安排血緣鑑定,應被告甲○○之不願配合之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第三人陳金富間血緣,經該局覆稱被告乙○○與陳金富間為一親等直系血緣關係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九,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並非因甲○○而受孕,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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