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 劉欣樺 代理人 方彭年 律師被告 楊簡寶玉
陳信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2629號、100年度偵字第326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欣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被告楊簡寶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還款20萬元,尚欠80萬元未還,另於93年12月29日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楊簡寶玉以為擔保,被告楊簡寶玉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9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賣與被告陳信誼,被告楊簡寶玉收受價款350萬元,扣除還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貸款及欠款80萬元,尚餘85萬5,484元應給付聲請人,被告楊簡寶玉卻侵占入己。又被告楊簡寶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契約書,所載日期為93年11月8日,與被告楊簡寶玉及其夫 楊生旺 於偵查中所稱之借款為92年間並不相符,聲請人亦僅向銀行貸款250萬元,而非契約書所載450萬元,該份契約顯然不實,故不能以該契約書記載「楊生旺對外賣買」等語,即認被告楊簡寶玉有權出賣系爭房地。又被告陳信誼收受被告楊簡寶玉所贈與之聲請人所有之梳理台、吊櫥、排油煙機、瓦斯爐、電熱水器、冷氣機4台、床櫃組2件、沙發組2件、天然瓦斯保證金、窗簾(架)藝術燈飾等物,對侵占聲請人所有之前揭物品與被告楊簡寶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被告2人行為,認定未構成侵占罪,顯然有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
629號、100年度偵字第3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101年5月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1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上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
,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629號、3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本件房屋拍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本院於同年8月26日通知被告楊簡寶玉,嗣本院於同年9月8日以99年司拍字第723號為淮予拍賣之裁定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及
99年度拍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證人即被告楊簡寶玉之夫楊生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間在代書事務所以現金借貸予告訴人,雙方並約定將該屋登記至伊名下,該屋本來就有被銀行設定抵押,但若告訴人不還錢,渠等可以將該屋出售取償,又因為銀行先聲請拍賣,伊與被告楊簡寶玉擔心無法受償,所以透過 仲介 賣屋給被告陳信誼等語,核與被告楊簡寶玉辯稱:當時借款事宜是伊先生楊生旺處理,當時有請代書製作契約中本就有約定告訴人逾期不清償欠款的話,渠等可以賣房取償,而該屋原本就有設定抵押給銀行,銀行對該屋聲請拍賣,渠等擔心拍賣後渠等之債務無法受償,所以才出售予陳信誼,渠等本有賣屋的權利,沒有侵占等語相符,且參諸前揭通知書所載日期係99年8月26日,足認被告楊簡寶玉確於是日接獲法院將拍賣該屋之通知始與同年
10月20日出賣該屋予被告陳信誼,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⒉證人楊生旺與聲請人於93年11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亦載明:「……三年後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劉欣樺向楊生旺買回(93.11/8至96.11/8日)銀行貸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利息及本金由劉欣樺負擔……劉欣樺若未繳款、終止租貸行為,以放棄抗辯權論。楊生旺對外賣買」等字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楊簡寶玉對該屋確有買賣權源,參以證人即當時為聲請人及楊生旺辦理不動產買賣之代書 湯瑞琴 證稱:當時是劉欣樺帶楊生旺到伊的事務所來簽約,該屋應已移轉予楊生旺,但楊生旺登記他太太即被告楊簡寶玉為所有人,至於該特約事項係約定劉欣樺應幫楊生旺繳交房屋貸款,以此作為租金繼續住在該處,該件房屋買賣是伊所辦理,就伊的認知是登記人就是實際所有人等語,足徵被告楊簡寶玉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具有民事上之合法權源將該屋出售,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⒊被告陳信誼經由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告楊簡寶玉買受該屋乙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契約書中載明:「買賣雙方同意:除了
1樓美髮設備及餐廳餐具及樓上衣物由賣方搬走外,其餘現有之電器及家具皆留下由買方處置,與賣方無涉。……房屋以現況交屋……如在交屋後,劉欣樺欲討回原賣方留下之電器或家具等物品,由賣方全權負責處理與買方無關。」等字句,核與被告陳信誼辯稱:伊是透過仲介向楊簡寶玉買受該屋,買受的標的本即包含屋內家具家電及其他屋內用品,伊認為透過仲介買受,產權上應不會有問題,這是單純的房屋買賣,伊僅係善意的第三人,對楊簡寶玉與劉欣樺間的糾紛伊不清楚,也沒有和楊簡寶玉串通要侵占該屋等語相符,是被告陳信誼是合法買進該屋,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因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侵占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
629號、100年度偵字第32630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92年間向被告楊簡寶玉借款100萬元,後僅還款20萬元,尚餘80萬元尚未清償,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楊生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之記載及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楊簡寶玉之行為,即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而非借名登記,且證人楊生旺於偵查中證稱:有和聲請人約定利息,但她沒有支付利息,本金1個月還10萬元,她也沒有按期清償;聲請人95年間有要還50萬元,當時是希望可以將房屋過戶登記還給她,但她那天也沒帶錢來;過了6年才將聲請人房子賣掉已經仁至義盡,我們有賣她房屋的權利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且聲請人亦不爭執尚未還清借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簡寶玉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就該價金受償。
⒉又依證人楊生旺與聲請人於93年11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中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內容,縱與交易實情有若干不符之處,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從未否認該契約上之「劉欣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足認上開契約並非偽造,而上開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記載:「……三年後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劉欣樺向楊生旺買回(93.11/8至96.11/8日)銀行貸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利息及本金由劉欣樺負擔……劉欣樺若未繳款、終止租貸行為,以放棄抗辯權論。楊生旺對外賣買」等字句,其內容雖不甚明確,惟參諸證人湯瑞琴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及證人楊生旺確係為擔保債權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且觀諸該特約事項明確約定「劉欣樺若未繳款、終止租貸行為,以放棄抗辯權論。楊生旺對外賣買」等字句,若非意指聲請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楊生旺即得處分系爭房屋取償,即無從解釋約定「楊生旺對外賣買」所為何來。況且,聲請人既為擔保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簡寶玉,若如聲請人所稱並被告楊簡寶玉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告楊簡寶玉徒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卻不得於聲請人未清償借款時以處分系爭房地方式取償,則「擔保」實益何在?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楊簡寶玉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另被告楊簡寶玉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不論被告楊簡寶玉
是否為有權處分,其所得價款均歸被告楊簡寶玉所有,而與刑法侵占罪無涉。至若所得價款應如何與聲請人分配,聲請人得否請求被告楊簡寶玉返還抵扣積欠債務後之餘額等節,此為聲請人與被告楊簡寶玉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應另循民事法律途逕解決。
⒋被告陳信誼僅係系爭房地買受人,就被告楊簡寶玉與聲請人
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明瞭,且被告楊簡寶玉既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認定被告楊簡寶玉就屋內動產有權處分,遂與被告楊簡寶玉就屋內部分設備,約定一併附於系爭房地移轉時贈與被告陳信誼,此與一般房屋買賣慣行並無相悖之處,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載明:「如在交屋後,劉欣樺欲討回原賣方留下之電器或家具等物品,由賣方全權負責處理與買方無關」等語,可見被告陳信誼係要求被告楊簡寶玉應擔保有權處分上開物品,足認被告陳信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陳信誼係與被告楊簡寶玉就侵占上開物品為共同正犯,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行,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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