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進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柯進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2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即附表編號
4、編號5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3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