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毓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廠牌眼線液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毓姍於100年3月間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案件,因為前案(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LV廠牌眼線液2瓶,確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物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