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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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炳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炳成於100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楊瑋婷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下背部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牙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2月1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月20日收狀),復經本院電洽告訴人,經其表示確定要向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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