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藹芳即被告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案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俞藹芳(下稱被告)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確定,101年3月9日緩起訴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查核前揭偵查案件屬實,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耳環1對,依商標法第83條該扣案之物為應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