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梅珍 相對人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上訴,全案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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