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景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曹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同日15時32分許」部分,應更正為「同日15時33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曹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6號被告曹景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景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6、7罐,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洪國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曹景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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