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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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冠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祁冠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祁冠禾依其學識經歷,能想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即需多人分工始能驅動,即至少需有去電被害人告以詐術之成員(機房)、指示車手依令取款之成員(上手)、收受車手轉交贓款之成員(收水),及背後金主等人,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祁冠禾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劉夢迪 」、「營業員」等帳號,向 李光英 聯繫佯稱:可加入勝凱國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然因李光英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數次訛詐(先前遭詐部份,另由警追查中)而警覺報警處理。 嗣祁冠禾 於同年3月19日10時40分許,依飛機通訊軟體內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號3樓○○撞球場廁所內,向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工作機、印章等,並至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資金保管單,再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之李光英住處(地址詳卷),誆稱係勝凱國際專員「 吳建榮 」,欲向李光英取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惟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印章1個、勝凱國際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李光英之警詢證言),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13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李光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李光英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尚有與告訴人李光英聯繫之「劉夢迪」、「營業員」、及在撞球場廁所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2名成年男子,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李光英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上層,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光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劉夢迪」、「營業員」及在撞球場之2名成年男子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價值觀念
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社群軟體尋找偏門工作,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本案因告訴人李光英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未能詐得財物及完成洗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業,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僅18歲,或可認係因智慮未深,一時失慮
致罹法網,然其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均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係屬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勝凱國際資金保管單1張2勝凱國際工作證(吳建榮)1只3印章(吳建榮)1只4工作手機(IphoneSE)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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