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廣德選任辯護人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廣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辯護人於113年4月22日及4月24日之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於行為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以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其依據(偵卷第34頁、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爰審酌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在公園推銷羊奶,遭告訴人制止,而惱羞成怒,口出惡言(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既然都有辦法賣東西,足證其於事發當下神智正常。遑論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於事發後,尚能騎車離開現場,此均難謂其有何辨識能力不足或顯著減低之情。(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以本件無從依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61歲,雖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仍認真推銷羊奶,維持生活,固值嘉許。惟其因賣東西遭到阻撓,就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於審理筆錄及刑事答辯狀中陳稱自己患有雙向情緒障礙,左手掌殘廢,目前沒有收入,靠家人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完畢,迄今已逾5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將來要克制自己的情緒,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21號被告鍾廣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子莊律師
余泰鑫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鍾廣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因推銷問題與 汪文莉 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汪文莉辱罵「破麻」等語,足以貶損汪文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汪文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面向告訴人出言「破麻」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汪文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辱罵「破麻」等語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犯行之際,尚以:「我記住你了」、「你是要打架嗎,等著我等一下回來找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言詞,並無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要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並沒有具體提到他可能做什麼事情,也沒有看到他拿出任何器械等語,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罪之刑責。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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