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告訴人 葉李妙 部分,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傷,情節尚輕,暨被告前亦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等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表示願意分期賠付損失,卻均未曾依約履行(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晉龍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 葉惠貞 所搭載之後座乘客葉李妙,造成告訴人葉李妙右前臂、右手、右足擦挫傷、右腳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葉李妙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由告訴人葉惠貞騎乘機車搭載其母告訴人葉李妙,在肇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業經告訴人葉惠貞、葉李妙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述無誤。是以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27日發生時,告訴人葉李妙已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然其遲至112年5月15日始向警察表達對於被告提出上開告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8258號卷第5至6頁調查筆錄),距其知悉犯人之時起,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0號被告吳晉龍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18巷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經福樂街118巷與福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李妙,沿福樂街往自信街方向直行駛至肇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吳晉龍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葉惠貞受有右肩、右踝、右足挫傷等傷害,葉李妙則受有右前臂、右手、右足擦挫傷、右腳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惠貞、葉李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惠貞、葉李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葉惠貞、 葉李妙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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