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致 饒達權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踝關節及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許哲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饒達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許哲豪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4時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友人住處喝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饒達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右轉重慶路290巷而駛至上開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饒達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踝關節及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饒達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騎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涉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饒達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於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內)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之事實。5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㈠許哲豪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㈡饒達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右轉彎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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